我要檢舉脊傷中心回首頁  
 
  使用者:( 訪客 )   本日人氣:000000384 | 累積人氣:002429362
 
帳號:
密碼:
忘記密碼
加入會員
   
 
 
 
 
more
 
★HOME > 福利與權益 > 相關法規
優先採購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團體或庇護工場生產物品及服務辦法 (創業)
   2010/08/02 發佈  
 
第 1 條   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第六十九條用詞,定義如下:
一、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指依本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許可設立或公立、公設民營
  辦理身心障礙福利業務之機構(以下簡稱機構)。
二、身心障礙福利團體:指依法立案,其章程明定辦理身心障礙福利業務之財團法人或
  公益社團法人(以下簡稱團體)。
三、庇護工場:指依本法第三十五條許可設立或接受委託辦理庇護性就業服務之機構、
  團體或學校。
四、合理價格:指訂有底價且合於底價以內或經評審委員會、採購評選委員會,或無評
  審委員會、採購評選委員會者,由義務採購單位認定其 價格合理者。
五、比率:指義務採購單位採購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物品及服務項目,由機構、
  團體或庇護工場承包或分包之年度金額累計占該單位年度採購該物品及服務項目金
  額之比率。
義務採購單位訂定前項第四款合理價格時,得考量機構、團體或庇護工場營運成本之因素。
第 3 條   本法第六十九條所定物品,包括食品、手工藝品、清潔用品、園藝產品、輔助器具、家庭用品、印刷品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項目。本法第六十九條所定服務,包括清潔服務、餐飲服務、洗車服務、洗衣服務、客服服務、代工服務、演藝服務、交通服務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項目。前二項所定物品之生產及服務之提供,應由機構、團體或庇護工場之身心障礙者為之,身心障礙者並應參與生產或服務流程。機構、團體或庇護工場不得以進貨轉售方式販售物品,並應達到量產及持續提供服務,且其品質須符合採購單位要求。主管機關應依本法規定,定期審核機構、團體、庇護工場增列或更新之物品及服務項目,公告於本機關網站及彙送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主管機關為瞭解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團體及庇護工場之生產或服務情形,得派員查核及輔導。本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之一定金額為新臺幣一百萬元。本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所稱接受政府補助之機構、團體或私立學校,指補助金額占該次採購金額半數以上,且補助金額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者。本法第六十九條第二項所定之一定比率為百分之五。
第 4 條   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及接受政府補助之機構、團體、私立學校應優先採購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物品及服務,於合理價格及一定金額以下者,得依下列方式辦理優先採購:
一、以公告方式邀請不特定機構、團體、庇護工場及非機構、團體、庇護工場之廠商投
  標,於招標文件載明優先決予機構、團體、庇護工場意 旨。
二、不經公告程序,邀請二家以上機構、團體、庇護工場比價或僅邀請一家機構、團體
  、庇護工場議價。
三、以公告方式預先依一定資格條件辦理機構、團體、庇護工場資格審查後,再行邀請
  符合資格之機構、團體、庇護工場投標。
依前項第一款辦理優先採購者,其決標方式如下:
一、機構、團體、庇護工場與非機構、團體、庇護工場之廠商其最低標價相同,且其標
  價符合招標文件最低標之決標原則者,得優先決予該機 構、團體、庇護工場。
二、非機構、團體、庇護工場之廠商為最低標,且其標價符合招標文件最低標之決標原
  則者,如機構、團體、庇護工場僅一家者,義務採購單位得洽該機構、團體、庇護
  工場減價至最低標之標價決標;二家以上者,義務採購單位得自標價低者起,依序
  洽各該機構、團體、庇護工 場減價一次,由最先減至最低標之標價者得標。
第 5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義務採購單位得將該次採購金額計入由機構、團體、庇護工場承包或分包之年度累計金額:
一、依前條第一項各款方式辦理優先採購,仍無機構、團體、庇護工場參加投標、議價
  或經資格審查無合格。
二、依前條第二項各款方式辦理優先採購之決標,仍無法決予機構、團體、庇護工場。
三、以前條以外方式辦理優先採購者,得於招標文件規定投標廠商非屬機構、團體、庇
  護工場者,其投標文件得載明得標後,預計分包予機構、團體、庇護工場之項目及
  金額比例,並於得標後載明於契約中。
四、非因義務採購單位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
五、得標之機構、團體、庇護工場無正當理由未依契約履行。
第 6 條   義務採購單位對機構、團體、庇護工場承包或由非機構、團體、庇護工場廠商所分包提供之物品及服務,經查獲非由身心障礙者生產、提供或以進貨轉售方式供應或冒用機構、團體、庇護工場名義參與投標、訂約或履約者,應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函送主管機關列為違規機構、團體、庇護工場名單;其履約保證金不予發還。必要時,並得採契約規定之其他措施。前項規定應載明於契約中。
第 7 條   義務採購單位於採購時,應查驗機構、團體、庇護工場相關證明文件;必要時,得向主管機關查證,主管機關應提供必要之協助。
第 8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年度開始一個月內,行文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行政院、立法院、司法院、考試院、監察院及院屬各一級機關與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就該機關、所屬機關(構)前一年度採購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物品及服務項目之總金額及比率,於年度開始六個月內彙送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接受政府補助之機構、團體及私立學校前一年度採購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物品及服務項目之總金額及比率,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彙整審核後,於前項期限內彙送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義務採購單位未達第三條第八項所定比率者,應敘明理由並檢討改進;無正當理由者,依本法第九十七條及第一百零二條第二款規定辦理。
第 9 條   第三條第八項所定一定比率,應於本辦法發布施行後每二年檢討之。
第 1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我要收藏◆發表留言◆我要檢舉▲TOP◇回列表頁  
檔案下載:
相關連結:
 
目前沒有資料!!
 
( 請先登入會員 ) 登入會員 加入會員
 
 
 
   
脊髓損傷者社群網站 桃園縣楊梅鎮高榮里快速路五段701號 TEL:(03)490-9001 FAX:(03)490-8860 E-mail 
© 2010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脊髓損傷潛能發展中心 本虛擬主機由「匯智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贊助提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