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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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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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心障礙者醫療及輔助器具費用補助,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
第 3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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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所稱醫療補助係指尚未納入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內之醫療復健費用。前項醫療復健之給付項目、方式及標準,依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訂定之醫療費用補助相關規定辦理。 |
第 4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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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所稱輔助器具係指協助身心障礙者克服生理機能障礙,促進生活自理能力之器具。 前項輔助器具補助項目、最高補助額、最低使用年限及各補助對象資格如附標準表。 |
第 5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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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下列情形者,得檢附有關證明,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輔助器具費用補助:一、依本法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並符合前條第二項之補助對象規定者。二、申請補助項目係未獲政府核發之其他醫療補助或社會保險給付者。 |
第 6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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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輔助器具費用補助所需文件、格式、審核程序及經費核撥方式等相關事宜,由直轄市及縣 (市) 政府定之。 |
第 7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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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補助項目所需經費,直轄市及縣 (市) 政府應逐年編列預算辦理。 |
第 8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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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心障礙者以詐欺或其他不當行為申請或領取補助者,直轄市及縣 (市) 政府得不予補助或停止補助,已補助者得追回之。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
第 9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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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本辦法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六日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日施行。 |